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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五好”系列宣传】公益诉讼检察“好机制”——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2-11-3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关于指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

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通知

各市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求,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省院研究决定,由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办理涉及山西境内(中国铁路北京局、郑州局集团公司辖区除外)铁路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两高”《关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高检院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件范围

(一)对在铁路沿线两侧、铁路隧道上方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爆破作业等,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对在高速铁路沿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以及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三)对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未经安全论证和审批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四)对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内采砂、淘金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五)对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六)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烧荒、排污、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七)对在铁路线路两侧铺设油燃气管道,建设、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

(八)对在铁路单位及铁路生活小区范围内发生的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

(九)其他由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涉及铁路运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二、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党组要高度重视公益诉讼工作,按照高检院和省院要求,切实强化组织领导,敢于担当,积极作为,真正将公益诉讼作为“一把手”工程抓紧抓好,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工作措施,认真分析工作难点,适时推进工作开展。要配齐配强办案力量,建立健全办案组织,并在公益诉讼案件调查装备上给予大力支持,为推进涉铁路运输公益诉讼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和物资保障。

(二)准确把握案件范围。由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办理部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省院为进一步落实高检院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求所进行的积极尝试和大胆探索,为确保稳妥推进,两级铁路运输检察院要严格把握案件范围,在本通知列明的九类案件范围内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

(三)积极稳妥推进办案工作。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要根据高检院和省院关于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有关规定和指导意见,积极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把好立案关口,扎实开展调查核实,严格规范检察建议,依法审慎提起诉讼。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稳步提升案件数量,做到以数量保证规模效应,以质量实现“三个效果”。

(四)努力夯实业务能力基础。两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为此,要把学习作为当前的紧迫任务,认真学习公益诉讼法律法规及高检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认真学习其他地区有益经验,准确把握公益诉讼规律和基本要求,了解目前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把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结合起来,积极参加高检院、省院组织的公益诉讼工作会议及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形成边工作边学习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协作配合。各地检察机关要发挥自身优势,在外部沟通、调查取证、信息共享等方面与铁路运输检察院建立协作机制并使之常态化,逐步形成各地与铁路运输检察院合力保护公益的工作局面。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及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与各地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院指定管辖。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 月 日

相关法律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五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