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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沁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方量刑建议未采纳依法抗诉获改判
时间:2019-12-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我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依法提出抗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出庭支持抗诉。
  

  

  近日,我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我院提出抗诉。11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采纳我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该案是晋城市首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抗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件。 

  

案件始末
  

  今年1月,郭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沁水县城梅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麻沟西巷路段时,撞至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尾部,致使该面包车撞至秦某某停放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面包车上的乘坐人员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平等有效的量刑协商,郭某某同意我院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自愿签字。经我院提起公诉,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检察态度

  我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依法提出抗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出庭支持抗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在我院量刑建议适当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改变我院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建议我院调整量刑建议,审判程序不当。另一方面,我院只建议判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决定加重罚金刑罚,判处罚金4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和同类案件生效判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据此,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判定罪正确,但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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