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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归人民检察院管辖
时间:2010-12-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中有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范围。有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而由检察机关管辖呢?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429日作出的法律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即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仍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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