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文化长廊
也谈“危险驾驶”
时间:2011-11-22  作者:任新文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居世界前列,其中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人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补充、修改了十项罪名。其中,“危险驾驶罪”正式成为一项罪名。同时,从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醉驾和飙车以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入刑。据统计,自醉驾入刑以后,不仅醉驾和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人因醉驾而被判刑,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而与此同时,一些理论学人和法律工作者也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与担忧,其中既有对危险驾驶罪的反思,又有对危险驾驶罪后续制度完善的思考,更有对危险驾驶罪诉讼程序缺失的建议。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拟就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定问题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共有两种情形,一类是醉驾,另一类是飙车。从醉驾看,首先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醉驾的客观方面较为简单,即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醉驾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危险,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其次 醉驾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具有醉驾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像交通肇事罪等“结果犯”,需要有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给“醉驾入刑”设定情节,就清楚表明是否醉驾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条件,只要驾驶人血液中检测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就构成犯罪,无需考虑其他因素。但笔者认为,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较小,而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又具有不同的情节。以醉驾为例,行为人醉酒的程度不同,有的为80mg/100ml多一点,有的超过100mg/100ml多得多;行为人醉驾的时间、路段有所不同;在公安民警检查时,行为人的配合程度不同,更有抗拒检查的情况出现;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不同,等等。应将量刑幅度扩大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管制。”

  二、危险驾驶罪的司法程序问题

  由于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刑拘期限只有三天,如果三天内完成不了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过程,就必须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又违反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仍然只能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不能逮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执行,然而,当下中国各大城市外来人口众多,若是外来人口犯罪将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又怎样执行呢?在审判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在法院适用简易审时翻供,就必须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此时三天的刑拘期限是远远不够的,也就只能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在司法程序方面,如何保障危险驾驶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我们司法机关当前面临的重大问题。如前所述,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扩大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则可以同时解决司法程序中遇到的这一问题。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问题

  据报道,广西北流市司机何龙醉酒后超速驾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撞到三人,致三人当场死亡。2001年7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龙有期徒刑四年半。同样在2001年7月,北京陈家酒驾案终审宣判,陈家酒后驾车冲过十字路口时撞车致两死一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66万人民币。两起案件惊人的相似,但由于适用罪名的不同,使量刑有着惊人的差距。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过失导致人员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而因危险驾驶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飙车或醉酒后开车,虽然在主观上不会希望、不追求撞死、撞伤人的后果发生,但其主观上是不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成了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据的搜集采纳、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的判断上,确实存在着困难。 “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名的设立可以说提供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途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使得“醉驾入刑”的意义大打折扣并衍生出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1.交通肇事罪。机动车驾驶人因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因危险驾驶致交通肇事后,机动车驾乘人员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法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3。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不存在疑义。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存在诸多问题。若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则会出现同样是醉酒驾驶,行为人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造成实害后果时会成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时候却是故意犯罪 (危险驾驶罪)的尴尬情况。醉驾后肇事而被以交通肇事追究的行为人的犯意经历了由故意向过失是转化;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犯意则经历了由危险驾驶的故意向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转化。如何界定具体案件的犯意,如何用客观证据证明个案的主观故意势必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而且这种区分往往会因为案发当地的司法环境、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案件进行的诉讼环节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果,甚或是因为涉案人员的具体情况、具体诉求以及社会舆论的影响而结果不同,这样,既有损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也会引起案件当事人对不同判决结果不能接受,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有鉴于此,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直接按照危险驾驶造成的后果定罪处罚。

  四、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后,法学界及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即是“醉驾入刑”引发了种种讨论。修正案出台后,飙车及醉驾均被刑事追究。最高法、最高检在随后的补充规定中,将上述行为确定为“危险驾驶罪”,表明了危险驾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入刑打击的必要性。但危险驾驶仅包括飙车和醉驾两种行为吗?笔者认为不尽然。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规定中除第(六)种行为外,其余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且有的行为的危险性要大于飙车或醉驾。如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人会因吸食毒品而致幻,情绪失控、行为失控;无证驾驶的行为人可能不具有基本的驾驶技能;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会发生车辆完全失控的严重后果;已报废车辆的安全隐患不言而喻;严重超载的车辆有可能因超载而影响甚或破坏车辆构件而引发恶性事故,也可能因超载破坏道路、桥梁,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最高法院的解释对上述这些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在事故后果方面降低构罪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些行为的危险性。将这些行为以解释的形式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对遏制交通事故、警示威慑危险驾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就应该考虑吸纳原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危险性明显的驾驶行为均纳入危险驾驶罪中。设定具体的构罪标准(如醉驾需血液检验测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以上)予以严厉打击。

  五、境外地区和国家关于危险驾驶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本:2001年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这个罪包含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第一种是醉酒驾驶致死伤;第二种是超速行驶致死伤;第三种情况是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第四,妨害驾驶致死伤;第五种情况就是无视信号行驶至死伤。对于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致伤的,最高刑法是处15年;致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20年。日本还有道路交通法,针对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还有故意违章等等一些危险驾驶行为设有处罚规定。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

  韩国:醉酒驾车和拒绝酒精检测的可处3年以下监禁。

  德国:故意危险驾驶而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危险驾驶而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西班牙:鲁莽驾驶机动车辆,置他人生命和身体于危险境地的,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徒刑,并处吊销驾驶执照1年以上至6年。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对于醉酒驾驶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一个过渡的罪名,属于介于两者之间的中等恶意犯罪行为,是一种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的行为。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将危险驾驶罪的起刑点适当提高,可根据不同情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以解决危险驾驶罪不适用逮捕的问题。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升格,其量刑幅度应高于交通肇事罪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一)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四)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六)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驾驶的。有前款行为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多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样既能对社会起到明确的警示作用,极大的威慑那些胆敢以身试法者,也是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司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系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基层联播
·怀仁:对自侦案件同步监督
·大同南郊区:强化办案安全意识
·吉县:提高税务人员廉洁意识
·晋城:服务保障换届选举
·岚县:成立安置帮教基地
专题活动